广州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事指引

发布日期:2016-12-22 10:51:00 来源:海珠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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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事指引

 

为便利申办人依法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如下指引。

一、许可机关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除前款外,其他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二、申办条件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养老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等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具有与服务对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医疗康复条件。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以上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具备从业资格。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建设要求

(一)选址。选址应当符合市、区(县级市)养老机构设立规划、相应的城乡规划和环保要求,临近医疗卫生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公园绿地、生活配套设施和大型居住区,远离厌恶型设施,环境良好,布局合理。

(二)基建。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的基本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养老机构必须按《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GB50867-2013)、《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40-2003)、《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 122-1999)进行设计和施工。新建、扩建和改建护理型养老机构的,还应符合《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144-2010)。

期间,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养老机构,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消防验收;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养老机构,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四、申请程序

申请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营利性服务活动的,应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办理企业登记后,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应先到市外经贸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再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最后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非营利性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香港、澳门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再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其中涉及申请设立事业单位性质的养老机构,须按照机构编制管理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程序专题报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批准后,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五、审批

养老机构建设工程竣工并具备开业条件,应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人应当填写《广州市养老机构设立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1.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申请人为法人的,需提供法人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料外,受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身份证明。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1.同一区(县级市)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不得重名;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工商部门提供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证明文件;

2.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申请有关章程格式提供章程,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企业申请有关要求提供章程或协议;

3.提供养老机构规章制度及执行部门登记表,以及行政工作制度、出入院工作制度、护理工作制度、医疗康复工作制度、后勤工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管理文书。

(四)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验收或证明文件。

1.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2.卫生、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餐饮、医疗和生活饮用水等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文件;

3. 环保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包含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必备附件。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以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作人员健康状况证明。

(七)申请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一式两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服务和收费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收住老年人应执行《养老机构基本规范》(GB/T29353-2012)、《养老机构安全管理》(MZ/T 032-2012)、《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01-2013)、《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 008-2001)等管理服务标准,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专业化、人性化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各项管理制度、服务内容和标准及其相应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接受服务对象和社会监督。养老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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