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海珠区居住小区公建配套物业接收办法通知
各街、局、公司,区府直属各单位:
《海珠区居住小区公建配套物业接收办法》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
2004年12月13日
海珠区居住小区公建配套物业接收办法
第一条 为使公建配套物业移交、接收及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暂行规定》(穗府〔1988〕13号)和《关于同意使用房地产综合开发配套项目竣工移交使用(购置)通知书的通知》(穗建开〔2000〕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公资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公建配套物业由区属有关单位按规定归口接收使用:
(一)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用房由区教育局接收;
(二)派出所用房由区公安分局接收;
(三)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用房由所属街道办事处接收;
(四)公厕、垃圾压缩站、环卫站用房由区环卫局接收;
(五)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中心、文化站用房由区文化局接收;
(六)卫生院、医疗站用房由区卫生局接收。
第四条 区规划分局负责做好公建配套物业移交接收的指导、协调工作,督促小区开发商与接收单位签订《公建配套物业移交接收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的条款办理产权移交接收手续。
第五条 区规划分局应加强与市规划局联系,对由市规划局或由本区验收的公建配套物业,应明确是无偿移交或有偿移交,并及时取得有关资料抄送接收单位和区公资办。
第六条 无偿移交的公建配套物业,接收单位应以区公资办的名义办理产权移交接收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费用在上缴财政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益中列支。
第七条 有偿移交的公建配套物业,按照《海珠区行政事业单位购买房屋建筑物暂行规定》(海府[2004]22号)办理。
第八条 接收单位应在收到规划部门通知之日起30天内,协同公资办按照有关规定与小区开发商签订《公建配套物业移交接收协议书》,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设计方案批复》、《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有关资料。
接收单位应在公建配套物业规划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将产权登记到区公资办名下的手续。
第九条 《公建配套物业移交接收协议书》必须明确规定小区开发商将公建配套物业的产权移交给接收单位,并应在规划验收后3个月内办妥产权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明确小区开发商违约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条 区公资办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公建配套物业的产权管理登记工作,建立资产物业登记账册,按照区政府关于物业调配的批示,办理调配手续,将公建配套物业调配给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放弃接收使用价值不高的公建配套物业,改为收取现金,必须经规划部门同意,报请区政府批准,所得价款必须全额上缴区政府(区公资办收缴),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公建配套物业应按规定的功能使用,改变物业使用功能,必须经规划部门同意,报请区公资办审批。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报请区公资办审批,并集中交由区公资办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区教育局将公建配套的中、小学、幼儿园用房出租给社会力量办学或其他接收单位出租公建配套物业的,必须报请区政府批准。物业出租应由区公资办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区政府(区公资办收缴),由区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已取得使用权,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的公建配套物业,原接收单位应尽快与区规划分局、国土房管局、市政建设局、小区开发商等单位联系,取得有关资料,按有关规定到市房管部门以区公资办的名义补办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接收单位在使用及管理公建配套物业过程中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租隐瞒收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