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海珠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街、局,区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海珠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
2011年2月15日
广州市海珠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政府及其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应当执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所属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或者涉及面广、需要多个部门配合的事项,应当制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重大事项主要涉及某个职能部门的,也可以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批准后发布。
其他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为具体操作性规定或仅涉及某个部门行政职能的事项,应当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草
第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负责的职能部门起草;根据区政府要求,也可以由区政府法制办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负责的职能部门起草、制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可以由多个部门联合起草。
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六条 起草部门在起草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拟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并将调研情况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或形成单独的书面调研报告。
第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召开研讨会、论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将意见采纳情况在征求意见材料中说明,并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完成部门征求意见后,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者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十日。起草部门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征求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应将意见采纳情况在意见征求材料中说明,并将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部门可以将意见采纳情况通过其网站或者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反馈。
第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形成送审稿。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由起草部门送区政府法制办审查。
部门负责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应当由区政府批准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区政府审议前,应当由区政府办公室送区政府法制办审核。
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法制办集体讨论通过后直接报区政府审议。
第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区政府法制办审查时,送审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论证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不符合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要求送审部门限期补充有关资料。区政府法制办应当自补齐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区政府法制办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应当由区政府批准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形成送审稿后应当提请区政府审议,并提交规范性文件审议请示及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在送区政府审议前,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材料送区政府法制办审核。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在区政府要求的期限内出具审核意见。区政府办公室转来的送审资料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由区政府法制办直接要求送审部门限期补充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由区政府法制办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办应当提交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直接报区政府审议。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依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草案的内容及形式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办可以作出同意并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
(一)条文内容表达不准确、不简洁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内容表述形式不符合规定的;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的个别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修改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部分内容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作没有必要的重复规定的;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的规定,仅存在局部内容需要修改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作出不予同意的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拟定的内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调整范畴的;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的;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背国家政策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策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及其他只能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是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作重复规定的。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作出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没有进行必要性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三)未有效征询有关部门或者公众意见,或者对公众强烈反对意见未能作有效处理的;
(四)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二十条 区政府法制办作出不予同意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送审部门对区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区政府提出异议,请区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需要经过区政府批准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是否采纳区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由区政府决定。
对于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办提出不予同意的审查意见的,在没有经过区政府协调同意的情况下,送审部门不得发布;区政府法制办就规范性文件可行性、适当性、草案具体内容提出意见的,是否采纳,由送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要求区政府法制办审查的,区政府法制办可以不予受理。
涉及某些重大原则问题征求区政府法制办意见的,区政府法制办可以予以指导。
对于调整重大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区政府法制办前期协助参与。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海珠区公众信息网统一对外发布。
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法制办、区政务公开办及区信息中心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的建设、管理、维护及数据更新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区政府办公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制文,并统一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过区政府法制办审查后,由制定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制文,并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档送区政府法制办统一发布。
需区政府批准以区属部门名义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区政府批准后,由制定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制文,并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档送区政府法制办统一发布。
区政府法制办在收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档后,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海珠区公众信息网上统一发布。
第二十六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不予发布,并书面通知制定部门:
(一)没有经过区政府法制办审查的;
(二)区政府法制办作出不予同意的审查意见后,没有经过区政府协调同意发布的;
(三)应当经过区政府审议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经过区政府审批同意的。
第二十七条 区属各部门应当将涉及其职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
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后,区政府及其部门还可以通过公众媒体、报刊杂志、板报墙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的发布文号制度。应当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制定适合我区的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在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相关规定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同时应当在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相关规定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清理
第三十条 区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应当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的制定及变化,及时对其制定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或者有效期期满前的评估,由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或者有效期期满前的评估,由制定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经过清理,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其修改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执行,并以原文号重新发布。
经过清理,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的,其废止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执行,并统一发布。
经过评估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其程序依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执行,并重新编文号统一发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因紧急情况的需要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约束,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作出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海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2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