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财发〔2017〕284号
海珠区财政局关于印发《海珠区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海珠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海府〔2008〕25号,下称原办法)实施有效期已经届满,为更加有效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适应现行各项法律法规的总体要求,我局根据省、市的相关规定,结合海珠区的实际情况,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海珠区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随文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珠区财政局
2017年11月23日
海珠区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为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管理。
区属各街道及其下属单位所属资产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有关区属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经区编办核定的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区财政局是区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相关的政策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通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核实等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产权变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统筹调配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物业,负责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物业征收补偿等事项的审核,并按规定报区政府审批;
(六)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善和推广工作,实现国有资产的动态、实时和全过程监督管理,及时向区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牵头组织相关单位,依法追回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上报主管部门或区财政局;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资产条码管理、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以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领用、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本单位以及所属基层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以及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等工作,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接受区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条 主管部门、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条 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第八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加强风险管控。
经批准实施的,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前应当按照合同管理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协议书及合法性审核等相关资料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自然日内报区财政局归档存查。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需报区政府批准的事项,应先由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并出具意见。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统筹配置;
(二)资产功能与单位履行职能相匹配;
(三)勤俭节约,合理配备,盘活存量,优化组合;
(四)业务性质相近的单位,办公场所应相对集中。
第十一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置审批和预算管理制度。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需要报批的项目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审批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置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采购制度。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属于招投标范围的,还应按招投标有关规定执行。资产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到达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合要求不能入库,严禁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验收直接送达使用部门。资产保管人员签字后,及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严禁对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或人员确认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房屋建筑物,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核,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依法报经区政府批准。涉及拍卖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规定执行。
自建或重建房屋建筑物,涉及原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设备,应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自建或重建的房屋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应按实际支出转入固定资产,并及时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先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房屋建筑物,经区财政局核准,以资产评估值登记入账。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一节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管理部门须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六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批准;资产出库,保管人员应当及时登记,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的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应当按规定交回。
第十七条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区财政局有权调剂使用。
第二节 对外投资、担保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区属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区属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区属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区属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对外担保外,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核,由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区属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向区财政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区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投资额(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按评估值,下同)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投资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区财政局批准;单项投资额超过100万元的,由投资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加具意见,经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区属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利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合理确定对外投资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及财政拨款结余;
(二)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三)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区属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含利润分配方式);
(四)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拟合作方有效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七)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八)对外投资事业单位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九)资产产权证明;
(十)由主管部门法律机构或聘请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区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项目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可行性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对投资项目的内容、经营目标、投资规模、投资方式、收益与风险做出评价。
第三节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必须收回。代政府管理的公有房产的出租出借,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合法性、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并根据权限进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六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批准权限:
(一)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属于房产的(不含办公用房,下同),同一物业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或出租出借期限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批准;同一物业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且出租出借期限6个月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批准。
(二)房地产以外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价值(账面价值,下同)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批准;资产价值30万元以上且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批准。
(三)土地出租出借经主管部门及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或通过海珠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和财务服务平台采用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进行公开招租。但以下情形的物业可以直接协议出租:
(一)涉及国计民生、公益性、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且经区财政局批准的;
(二)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和社会秩序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且经区财政局批准的;
(三)经区政府批准的其他因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
第二十八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资产出租、出借,应通过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操作实施。出租物业的租金、合同等情况每季度通过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报财政局存查。
(二)资产出租、出借,应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或在可比情况下综合参考以下四个方面数据,合理确定租金底价:
1.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最新公布的同地段同类型物业租金参考价;
2.区属各单位的同地段同类型物业租金;
3.附近同类物业的租金;
4.物业的历史租金。
(三)采取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公开招租的物业,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无竞租人报名或应标,可降低招租租金底价再次组织公开招租,租金底价降幅每次不得超过原招租租金底价的10%,并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限报批。如果经两次下调租金底价仍无法出租的,由招租单位委托第二家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标的物重新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的标底价。
(四)租赁合同的期限原则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除提供权属证明外,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三十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使用区内办公用房资源的,应参照同类物业市场租赁价格,向区财政局办理租借手续并缴纳资产占用费。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是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拨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有偿转让是指国有资产以出售方式出让所有权(产权、股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三)对外捐赠是指国有资产以捐献、赠送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捐赠仅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政策的规定以资产捐赠帮扶对象的情形。
(四)置换是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五)报废指根据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账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拟处置的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资产处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资产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同时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填报资产回收凭证、残值收入上缴情况,更新相应资产卡片信息,进行资产账目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一)设施设备报废,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提前报废的,应提交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和近期维修记录),经区财政局批准后,由使用单位公开选取具有合法资质的回收公司(如具备经营废旧金属资格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等)处理报废资产,取得回收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有效记账凭证。
(二)机动车报废,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年限,到车管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后,提交车辆行驶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回收公司收据等资料,经区财政局批准后进行报废处置。
(三)车辆、设备等资产在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调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区财政局批准后,办理调拨手续。
(四)房屋建筑物在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调拨,按照办公用房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区属各单位以资产捐赠帮扶对象的,应提交相关政策依据和批复文件、受赠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资产接收表,报区财政局办理资产调出手续。
(六)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无偿出借资产给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区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七)原值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设施设备、机动车辆的有偿转让,由产权单位参照市场同类资产价格或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拟定转让底价,报区财政局批准后,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转让。
(八)房屋建筑物、各类股权及原值超过50万元的设施设备、机动车辆的有偿转让,由产权单位向区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申请单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通过公开选取并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报请区政府批准后,以不低于评估价为底价,在广州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
(九)房屋建筑物置换或异地建设补偿由使用单位向区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申请单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通过公开选取并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报请区政府批准后,以不低于评估价,等价值置换或收取补偿金。
(十)资产毁坏、被盗等,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报损原因的书面报告、报警回执、保险理赔、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等资料,报区财政局批准。
(十一)其他非正常资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损失认定及核销,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有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和登记
第三十四条 产权界定,是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区属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与外单位(企业)合资、合作或联营;
(二)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创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
(四)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占有、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区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区政府处理;
(二)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三)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区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区财政局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办理设立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
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核实
第三十七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原值超过50万元的设施设备和机动车辆的转让拍卖;
(二)房屋建筑物的置换或转让拍卖;
(三)各类股权转让拍卖;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五)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六)属于无偿移交的居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易地建设的货币补偿或房产置换;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资产评估的,应当通过公开选取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评估费用在财政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第三十九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将评估报告向财政局备案。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通常,只有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区财政局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且以不低于该项资产的评估价作为交易底价。
第四十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省、市、区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合并、分立、撤销或隶属关系改变等重大改革的;
(三)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七)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资产清查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主管部门向区财政局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国家、省、市、区政府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明确清查范围和基准日等内容;
(二)经区财政局同意立项后,明确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资产清查工作方案;
(三)根据方案组织清查,公开选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
(四)形成资产清查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区财政局;
(五)区财政局对报送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四十二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应当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
(二)清查报表。按规定报送资产清查报表电子版及相关纸质报表。
(三)专项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出具的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证明材料。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相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十三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资产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搜集整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核实的申请报告。各单位应当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区财政局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必要时,报区政府审定。
(四)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批复,调整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并进行账务处理。
(五)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结合清查核实中发现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
第四十四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核实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损溢、资金挂账核实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清查报表;
(三)国有资产损溢、资金挂账核实申请表;
(四)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并分类列示;
(五)根据申报核实的事项,提供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等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中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区财政局批复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区财政局批复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财政部门批复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后,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三)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批复后,区属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并在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或区财政局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当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四)涉及需要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信息管理
第四十六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管理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八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各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至少每季度一次)更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确实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第四十九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区财政局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评价,评价结果予以通报。
第五十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制定的有关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后,因上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调整导致本办法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相关文件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附件:海珠区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操作指引.doc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海珠区财政局办公室 2017年11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