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2022年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1-05 11:26:55 来源:海珠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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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部署,我局聚焦重点商品和重点区域,进一步加大执法办案力度,依法严厉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查处了一批涉及民生领域的案件,有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加强宣传震慑作用,实现查办一案警示一片,现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广州市某海鲜酒家万宝分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2022年6月,海珠区市场监管局对广州市某海鲜酒家万宝分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2月,海珠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管理使用的2台电梯定期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月,现场检查时上述设备正在使用,且未设置围栏、警示牌,未张贴停用告知书。经调查,涉案的2台电梯在2022年1月年检到期后一直处于使用状态,直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才予以停用,经查询相关系统,未见当事人登记停用的相关信息,当事人也无法提供有效期内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此外,调查中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的维保记录,存在使用未经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海珠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电梯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特种设备,如未定期检验或经常性维护保养,易发生安全事故。本案餐饮店的涉案电梯为乘客电梯,乘用人流量大,如因电梯超期未检导致意外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市场监管执法人员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查询监管系统记录,及时固定违法证据,立即停用涉案电梯,有效遏制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并通过查办此类案件,警示电梯使用管理人切实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

  2022年8月,海珠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未备案的化妆品和罚款20000元的处罚。

  经查,当事人采购并使用“薰衣草润肤油”“藏红花藏药足浴(御足王牌)”等化妆品,分别用于给顾客做沐足、按摩足腿服务项目时作搓脚润滑以及泡脚等用途,当事人在经营上述化妆品的过程中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没有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另查明,当事人经营使用的“藏红花藏药足浴(御足王牌)”属于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海珠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主要从事沐足、足腿经络按摩、刮痧拔罐等服务,服务对象多为中老年人。通过对当事人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罚,令当事人不仅认识到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重要性,更认识到对消费者要切实负起责任的必要性,不能随意采购违法的化妆品,以免采购使用的化妆品对消费者尤其是老年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进行服务性消费时关注经营者所用产品的合法性、化妆品的标签、标识、有效期是否合法合规等问题,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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